
第309條 條文內容: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針對公開侮辱行為,提供法律懲罰依據,特別是在針對公務員的情況下有更嚴格處罰。

第6條 條文內容: 「政府及民間應採取適當措施,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輔具及服務,並促進其平等參與各項活動及機會,保障其權益。」 重點: 要求公共及民間部門採取行動,提供無障礙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的平等參與。

第6條 條文內容: 「政府及民間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享有與一般學生平等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得因身心條件不同而予以歧視或排斥。」 重點: 確保身心障礙學生的平等教育權,避免任何形式的排斥或歧視。

第13條 條文內容: 「學校應確保學生在教育及活動之參與中,免於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等差異所致之性別歧視或不平等待遇。違反者,學校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措施。」 重點: 保障學生在學校不因性別或性別特徵而受到不平等待遇,學校負有立即改善的義務。

第一條 條文內容: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 強調自由與平等為基本人權價值,保障免受歧視的權利。

第7條 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保障所有人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為反歧視立法的核心依據。

國際公約國內法化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一條 條文內容: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 強調自由與平等為基本人權價值,保障免受歧視的權利。

第2條 條文內容: 「明確規範歧視、騷擾及報復的定義。」 清楚界定何謂歧視、騷擾與報復行為,為後續規範提供法律基礎。

第5至第12條 條文內容: 「規範大眾交易、就業、教育三領域,不得基於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為歧視及騷擾,亦不得為報復;並規範雇主及學校的歧視防治及糾正補救義務。」 禁止在三大領域內進行任何形式的不平等對待,並要求相關機構採取措施防治歧視。

第13至第17條 條文內容: 「明定雖有差別待遇,但不構成歧視的情形。」 確保具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不被視為歧視,以避免混淆。

第18至第34條 條文內容: 「規範違反反歧視法相關規定或其他禁止歧視規定的賠償及救濟,並明定團體訴訟相關規定。」 提供明確的救濟管道與賠償機制,並允許相關團體提起訴訟。

第35條 條文內容: 「各級政府有消弭歧視的培訓、教育、宣導及研究義務。」 要求政府主動推動反歧視教育與政策。

第39條 條文內容: 「規範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督導其所主管學校的歧視防治措施。」 確保教育與執法機構落實反歧視政策。

第10條 條文內容: 「雇主於招募、錄用、分發、配置、考核、升遷、薪資、福利、退休、解僱或留職停薪之決定,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業務之性質或工作之性質,有性別或性傾向之特殊要求者。 二、依其他法律明定得為差別待遇者。」 禁止雇主在就業全過程中基於性別或性傾向進行差別對待,僅在特定法律或工作要求下例外。

第5條 條文內容: 「雇主對勞工之聘僱條件,不得因國籍、種族、階級、黨派、宗教、性別、性傾向或其他類似因素有歧視行為。」 規定雇主聘僱勞工時,需確保公平,禁止各類歧視行為。
各國反歧視法令列舉
「反歧視是一種文化戰爭。」